(2010)湖吴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陆某某、潘某某、范某某与被告与王某某、沈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陆某某、潘某某、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沈甲,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525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沈乙。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罗某某、黄某某、陆某某、潘某某、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独任审判,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王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陆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当庭向本院申请退出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沈乙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王某某、沈甲两次向其借款共计200万元,2008年2月13日,被告王某某、沈甲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归还日期为2008年3月头50万元,2008年4月底50万元,2008年6月底50万元,2008年7月底50万元,并以王某某红丰家园30幢202室房屋,沈乙朝晖苑1幢406室房屋作抵押。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不断向各被告催讨,均无着。在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原告罗某某出借给王某某、沈甲200万元,实际是原告黄某某、陆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四人的。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王某某、沈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沈乙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3月29日、7月29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王某某分两次向罗某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2008年2月13日由王某某、沈甲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王某某、沈甲向罗某某承诺原借款200万元分期归还,并以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红丰家园30幢202室房屋,沈乙所有的坐落于朝晖苑1幢406室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沈乙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沈乙在还款计划中未签字,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对本案的借款根本不知道。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沈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沈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沈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时经质证认为证据1,作为被告沈乙是不清楚这两笔借款的。证据2,该证据沈乙未签字,故沈乙不是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沈甲向原告罗某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再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较熟悉,王某某于2007年3月29日、7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共计200万元,并于2008年2月13日由王某某、沈甲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头还50万元、2008年4月底还50万元、2008年6月底还50万元、2008年7月底还50万元。还款计划还注明“在借款未还之前,先用王某某红丰家园30幢202室房屋作抵押,朝花苑1幢406室房产姓名沈乙作抵押”。嗣后,王某某、沈甲未按约还款,房产亦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另查,被告沈甲系被告沈乙的姐姐。原告罗某某出借给被告王某某、沈甲的款项来自黄某某、范某某等人。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沈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沈甲立即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沈乙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王某某、沈甲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乙曾作出过同意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沈甲应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2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沈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沈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3350元,由被告王某某、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