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方基华与嘉善东方氟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基华,嘉善东方氟塑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方基华。委托代理人:殷晋予,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东方氟塑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永富路***号。诉讼代表人:于文根。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海斌,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基华与被告嘉善东方氟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诉讼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基华诉称:自2008年1月,被告由于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多次借款,其后被告于同年3月份补了本案借据,本金为1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同年5月7日,但被告借款后却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判令被告偿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嘉善东方氟塑厂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曾于2008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所谓的借条是原告利用掌控印章的短暂机会在其信笺纸上偷盖印章形成。二、根据已生效的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商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从2008年初至2008年6月原告与于波经济往来密切,经于波和方基华结算,在2008年5月4日方基华出具给于波100万元借条。而在此期间,于波为嘉善东方氟塑厂投资人且东方氟塑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如果存在200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那么在结算时方基华完全可以以100万元抵销,根本不用向于波出具100万元借条。三、在2008年5月4日,方基华尚欠于波100万元,方基华出具借条是在2008年1月20日以后,故此时借条已覆盖本案借条,也不存在尚有100万元借款存在。四、被告的投资人曾因原告欠款100万元于2008年12月5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而本案原告在案件审理时、判决后直至执行,均未提出任何可以抵销之抗辩意见。五、方基华也无能力向被告出具100万元或300万元的借款。综上,本案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方基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1、2008年1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2、2010年12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及EMC韵达快运详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方基华曾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顾山中,由于顾山中追讨无果,所以要求将债权再次转让回给本案原告,同时证明这一转让事实原告已经告知被告。被告嘉善东方氟塑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1、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在2008年5月22日以前投资人为于波。2、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出具的(2008)善民二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3月、4月、5月三次向本案被告以前投资人于波借款共计100万元,并且承诺该借款应于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并未归还,最后由法院判决其归还。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2010)嘉善商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书否定了本案所涉借款事实的存在,不能认定方基华向被告交付借款。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2010)浙嘉商终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对(2010)嘉善商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上诉,但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故可以认定原告承认嘉善法院作出的(2010)嘉善商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5、2009年8月24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善执字第1803号当事人权利告知书一份,证明从2008年以后原告是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对3728290.19元承担偿还责任,并且在执行的时候嘉善法院查封了其全部财产,其分配比例仅仅是1.9458%,方基华根本没有能力借款给他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在原告顾山中与本案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嘉善商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否定了本案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否定了本案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又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事实,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原告转让所得的债权,其主张返还借款自然失去基础,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基华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方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人民陪审员 童泽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