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洪一舟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洪一舟,俞瑛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从钧。委托代理人:陈汶强、江帆。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一舟。被告:洪一舟。被告:俞瑛瑛。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洪一舟、俞瑛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帆、被告俞瑛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月公司、洪一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日月公司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沙支行(现更名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沙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07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被告日月公司向该行融资均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最高金额为400万元。为确保保证合同的履行,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日月公司以土地、厂房的抵押余值等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洪一舟、俞瑛瑛以个人全部财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最高额反担保金额为4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日月公司及洪一舟、俞瑛瑛分别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三被告以机器设备及共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9月24日,被告日月公司陆续向杭州银行融资七笔,其中六笔承兑,一笔借款,共计398万元。后因被告日月公司涉诉被查封、法定代表人联系不上、企业不能正常经营,杭州银行于2009年10月15日向被告日月公司及原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提前归还融资借款。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杭州银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先由杭州银行依法向被告日月公司清收,不论结果如何,原告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按本息的80%、实现债权费用的100%向杭州银行代偿。2010年7月12日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日月公司向银行代偿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合计344.4866万元。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日月公司返还代偿借款本金318.4万元、代偿利息172065元、代偿实现债权费用8880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1366.84元(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11月10日,按金额344.4866万元,年利率5.31%计算,2010年11月11日至归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31%另行计算);二、被告洪一舟、俞瑛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洪一舟、俞瑛瑛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北39幢3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确认原告对被告日月公司所有的登记于杭工商余抵登字第08007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的动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协议书、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二份、银行承兑合同及清单六份、代偿凭证四份、代偿证明七份、代偿实现债权费用凭证八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担保及反担保关系,及原告已代被告日月公司向银行支付代偿款的事实。被告俞瑛瑛答辩称:我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情并不清楚,当时签合同时只知道是用房产作抵押,并不知道是用我的全部财产提供担保。我与洪一舟已经离婚,我们对共同财产有约定,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这笔款项。我认为日月公司的资产也作了抵押,这些抵押的资产已足够偿还贷款。同时原告为日月公司担保这么大数额的贷款应该是审核过的,如果日月公司没有融资资格,原告也是要承担责任的。被告俞瑛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一舟、日月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瑛瑛没有异议,被告日月公司、洪一舟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八份代偿实现债权费用凭证,被告俞瑛瑛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为日月公司向银行代偿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杭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2007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日月公司400万元最高融资余额内与该银行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得以切实履行,原告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一份,由三被告对原告上述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协议约定:日月公司以拥有的工业出让土地8.35亩、建筑面积为4191.76平方米的厂房抵押余值及约7亩无证土地为该借款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洪一舟以拥有坐落在杭州文三路(五联西苑53号)建筑面积约为324平方米私人待撤迁住宅、良渚镇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北39幢302室建筑面积为151.9平方米房产(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及机器设备(办理工商抵押登记)及个人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担保行为承担无限保证责任;协议所设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金额为400万元;抵押反担保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日月公司及洪一舟、俞瑛瑛又分别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日月公司将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反担保金额为400万元,抵押反担保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洪一舟、俞瑛瑛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北39幢302室房屋为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反担保金额为100万元,抵押反担保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日月公司自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9月24日,分七次(六次以承兑合同形式、一次以借款合同形式)向杭州银行贷款共计398万元。2009年10月15日,杭州银行向原告及日月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及承兑敞口。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杭州银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杭州银行对日月公司及洪一舟提起诉讼,采取法律手段,原告与杭州银行在2010年6月30日就日月公司名下所涉债务的担保承担进行清算,不论有关日月公司案件判决或执行情况如何、有否结案,原告均不可撤销地承诺对杭州银行届时债权标的按比例代偿,其中本金和利息的比例为80%,实现债权费用的代偿比例为100%。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及2010年8月24日向杭州银行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3356065元。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与日月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日月公司、洪一舟、俞瑛瑛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杭州银行依约提供了借款,日月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杭州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日月公司及反担保人洪一舟、俞瑛瑛追偿。对原告要求日月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代偿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分两次向杭州银行支付代偿款,故对该代偿款利息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金额3344065元、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分别予以计算,其他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一舟、俞瑛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反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三被告以相应的财产为原告设立最高额抵押与保证反担保,其中约定洪一舟以住宅、房产、机器设备及个人全部财产为借款担保行为承担无限保证责任,并未涉及到俞瑛瑛的保证责任内容,而在《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俞瑛瑛、洪一舟以共有房屋设立抵押反担保,所设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金额为1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洪一舟对代偿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俞瑛瑛对100万元范围内的代偿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北39幢302室房屋及相应的机器设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100万元范围)及机器设备(40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一舟、日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56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截至2010年11月10日的利息损失59002元,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洪一舟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俞瑛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中的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条款履行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洪一舟、俞瑛瑛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北39幢302室房屋(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如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条款履行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于杭工商余抵登字第08007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的动产(4000000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50元,减半收取17425元,由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7060元,由被告洪一舟、俞瑛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