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田某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嘉善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经事先商量,向他人借得电动三轮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木业大道235号嘉善金琛副食品经营部仓库,以钻窗的方式进入仓库内,窃得旺仔纸盒牛奶5箱、旺仔铁罐牛奶5箱、铁罐椰子汁5箱、铁罐王老吉凉茶5箱、果粒奶悠饮料5箱、尖叫饮料5箱、红牛铁罐饮料3箱,共计价值2122元。2、2010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又至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旺仔纸盒牛奶16箱、旺仔铁罐牛奶18箱、铁罐椰子汁3箱、铁罐王老吉凉茶12箱、红牛铁罐饮料2箱,共计价值341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盗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田某甲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某甲、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结伙盗窃的事实,有失主金水根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吕某、叶某、李某的证言、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善价认鉴字(2010)1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田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田某乙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均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原审被告人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田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田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