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孙婧、孟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华,孙婧,孟敬,杨晨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华,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涡北煤矿职工,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龙,男,干部,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婧,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涡北煤矿职工,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敬,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涡北煤矿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叶广明,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杨晨晨,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淮北市,系张爱华之女。上诉人张爱华因与被上诉人孙婧、孟敬、原审被告杨晨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8)涡民一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被上诉人孟敬及被上诉人孙婧、孟敬的委托代理人叶广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晨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孙婧与被告张爱华均是涡北煤矿职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3月22日下午孙婧的母亲徐顺英和其姐孙玉到涡北煤矿找张爱华谈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经涡北煤矿保卫科处理,让孙婧交押金100元。同年6月2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两被告带多人到涡北煤矿职工公寓4号楼608室将原告孙婧、孟敬殴打致伤,先后入住涡阳县医院和淮北市人民医院。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孙婧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此,孙婧两次住院30天(涡阳4天,淮北26天),花去医疗费4129.21元,孟敬19天(涡阳4天,淮北15天),花去医疗费2717.77元,孙婧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共计1076元,误工费孙婧的2150.4元,孟敬的1865元。此事经淮北市公安局淮海分局调查作出处理,对被告张爱华、杨晨晨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两被告殴打两原告,并造成两原告伤害是事实,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被告张爱华辩称原告孟敬无诉讼主体资格,没在起诉状上签字,本案在重审期间,孟敬已在起诉状上签名,且已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两被告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孙婧的医疗费4129.21元,误工费2150.4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160元(26363元÷365天×30天),交通费共计1076元,孙婧与孟敬各一半,计53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每人每天1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9572.61元。2、孟敬的医疗费2717.77元,误工费1865元,护理费1368元(26363元÷365天×19天),交通费533元,伙食补助费190元(每人每天10元),合计6673.77元。两人合计16246.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被告张爱华、杨晨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婧医疗等费用9572.61元、孟敬医疗等费用6673.7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两原告负担100元,两被告负担220元。宣判后,张爱华不服,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婧在淮北的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孙婧身体的伤均已治愈,故一审判决让其承担孙婧在淮北的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错判。2、孟敬在淮北的部分治疗费用其不应赔偿。因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孟敬的第二项伤已治愈,故其不应承担孟敬去淮北治疗该项的费用。3、被上诉人孙婧、孟敬在淮北治疗属于擅自转院,因涡阳县人民医院没有主动要求其转院,而是他们自行要求转院,故对在淮北的一切费用其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因涡北矿到涡阳公交车票价为1元,涡阳到淮北票价每人15元,被上诉人要求1000多元交通费不合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赔偿被上诉人孙婧、孟敬在淮北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两被上诉人孙婧、孟敬在涡阳住院的医疗费,其按适当比例赔偿。被上诉人孙婧、孟敬的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张爱华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理应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其先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因为当时在涡北矿被张爱华及其同伙打伤的,后来经涡阳县人民医院办理转院手续转院到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而且其房屋在淮北市××山区,也方便治疗,这是合理合法的。2、其交通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张爱华应赔偿该项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爱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同时要求张爱华承担其公告费用。原审被告杨晨晨未到庭陈述。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被上诉人孙婧、孟敬所举证据:孙婧、孟敬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写明:在孙婧从涡阳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孙婧的伤已治愈;在孟敬从涡阳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孟敬的伤已好转。孙婧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79.66元、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49.55元。孟敬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45.84元、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71.93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婧、孟敬举证的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写明孙婧从该医院出院时伤已治愈,故被上诉人孙婧从涡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其主张赔偿的转院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属非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张爱华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孟敬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时伤已好转,但并未全部治愈,考虑到孟敬家在淮北市××山区,为方便治疗,转院至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属合理要求,其转院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属合理支出,故对孟敬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孙婧、孟敬主张的交通费1076元,有其举证的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该费用属其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孙婧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579.66元、护理费288.9元(26363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天×4天),以及孙婧的误工费2150.4元、鉴定费300元,孟敬的医疗费2717.77元、误工费1865元、护理费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孙婧、孟敬的交通费共计1076元,上述款项合计11575.73元,依法应由侵权人张爱华、杨晨晨给予赔偿。原判由张爱华、杨晨晨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对孙婧为治伤所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涡阳县人民法院(2008)涡民一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张爱华、原审被告杨晨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婧、孟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575.73元;张爱华与杨晨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被上诉人孙婧、孟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爱华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孙婧、孟敬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孙 震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昱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