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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郭彩霞诉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彩霞,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郭彩霞,女,汉族,1984年3月15日生。被告杨波,男,汉族,24岁。原告郭彩霞诉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很快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了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2010年7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原告出示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郭彩霞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