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潘甲、上某某市某某伞某某司与潘甲、上某某市某某伞某某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潘甲、上某某市某某伞某某司,潘甲,上某某市某某伞某某司,潘乙,林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甲。被告上某某市某某伞某某司。法定代表人潘甲。被告潘乙。被告林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潘甲、上某某市某某伞某某司(以下简称豪杰××)、潘乙、林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林某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潘甲、豪杰××、潘乙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林某、陈某某对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100万元的借款,然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潘甲、豪杰××、潘乙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8400元、差旅费用3000元;二、被告潘甲、豪杰××、潘乙共同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8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0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每天按照100万元的百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林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律师费用、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并调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潘甲、豪杰××、潘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潘甲、豪杰××、潘乙共同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400元;三、判令被告林某、陈某某对被告潘甲、豪杰××、潘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两份、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事实证据2、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费为38400元的事实。五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10日,原告为出借方,被告潘甲、豪杰××、潘乙为借款方,被告林某、陈某某为保证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借款方若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并赔偿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保证方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解决。2010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潘甲汇款95万元,2010年2月17日,被告潘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还款付息。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潘甲、豪杰××、潘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潘甲、豪杰××、潘乙在收到款项后未能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甲、豪杰××、潘乙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借款人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付违约金,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置,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相对方的利益,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借款方承担,故原告要求借款方潘甲、豪杰××、潘乙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4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陈某某承诺对借款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方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可要求上述保证人对借款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甲、上某某市某某伞某某司、潘乙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甲、上某某市某某伞某某司、潘乙应共同支付给原告邵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林某、陈某某对被告潘甲、上某某市某某伞某某司、潘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172.6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72.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