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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张某某与叶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1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6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5%计算月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答应过一段时间归还。后来在2010年8月26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但之后均无果,无奈只好诉讼。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叶某某、田某某归还借款66300元,承担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还款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向某告借款以及被告田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田某某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21日,被告叶某某向某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6300元。并由被告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5%计算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于2010年8月26日与被告田某某共同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在每月30日前归还张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整,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按3分计算。之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与利息。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叶某某支付了款项,由被告出具欠条,现被告叶某某未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田某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田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6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田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