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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882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曹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炼独任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因家庭开支和经营需要,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六万元整,约定到同年7月16日归还借款。原告于6月17日将约定款项借给了被告,被告写下收条。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借款利息为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1%)的四倍计算利息。即自6月17日起算计至7月16日为30天,被告应支某某告利息人民币1062元。根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应支某某告借款本金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任何款项,应依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1062元;2、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7月1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身份适格;2、证明和公某某各一份,证明曹某与周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3、借据、房屋担保借款收条、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6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的相关约定;4、档案证明单一份,证明曹某与周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3系原件,被告曹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应予确认。证据2、4,因马某某已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17日,曹某与马某某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曹某向马某某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止;利息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曹某承诺于2010年7月16日前全额归还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本金每天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同日,曹某出具了借款收条与借据,确认收到借款60000元。此后马某某催讨欠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曹某向马某某借款6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条等为证。事实清楚,理应归还。马某某要求曹某按合同约定支付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的利息于法有据,但其要求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合同并明确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前述利息经本院计算为265.5元。此外,马某某要求曹某自2010年7月17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马某某利息265.5元。三、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某某告马某某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0年7月17日计付至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斯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