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653号原告: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津××公司)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原告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提供的账户:浙江省磐安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磐安县恒业信用社,账号11×××201000024767;被告应在2006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给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就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天津市商业银行银行汇票申请书、银行汇票(复印件)、(2009)金磐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涉案借款原告曾在2008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等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傅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7日,被告傅某某与原告天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由原告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提供的账户:浙江省磐安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磐安县恒业信用社,账号11×××01201000024767;被告对其提供的账户的真实性和安全性承担全部责任,因使用该账户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将出借款项打入上述账户中即已履行了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在2006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给原告人民币200万元”等内容。当日,原告经天津市商业银行以银行汇票方式将借款200万元打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并将银行汇票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另查明:2008年12月21日,原告天津××公司曾以傅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裁定该案(案号:(2009)金磐商初字第1号)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天津××公司借款属民间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7502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