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与邵铁、吴关德等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邵铁,吴关德,吴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火星。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邵铁。被告:吴关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其一。被告:吴冬梅。委托代理人:邵铁,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阳长运公司)为与被告邵铁、吴关德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吴冬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邵铁、吴关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其一以及被告吴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邵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长运公司诉称:2007年1月7日,其公司驾驶员鲍建伟驾驶其所有的浙K×××××号客车沿古青路驶往西屏,途径古青线2KM+600M松阳县古市镇五木村十字路口时,与从右向左通过该路口的原杭州亚龙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亚龙油脂公司)所有的由张士敏驾驶的浙A×××××号罐式货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浙K×××××号客车多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松阳长运公司向乘客王文虎赔偿895319.62元,负担诉讼费5000元;向乘客郑桂美赔偿9004.27元,负担诉讼费25元;向乘客张文丽赔偿1624.85元;赔偿乘客李俊7261.90元,负担诉讼费25元、鉴定费500元;赔偿乘客王凌辰278.30元;赔偿乘客刘俊承157元;赔偿乘客王慧兰3470元,负担诉讼费25元,上述合计917690.94元。原亚龙油脂公司应按照其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2566.3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50%计442562.32元,合计475128.62元。原亚龙油脂公司股东邵铁、吴关德于2010年1月22日决定解散而注销公司。在注销前,邵铁、吴关德、吴冬梅作为清算组成员,明知对松阳长运公司负有债务而不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松阳长运公司无法在清算过程中行使相关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邵铁、吴关德、吴冬梅应支付原亚龙油脂公司应承担的事故分担款。此外,自原亚龙油脂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分析,该公司由邵铁控制,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请求判令邵铁、吴关德、吴冬梅支付松阳长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475128.62元。被告邵铁、吴关德、吴冬梅共同辩称:1、松阳长运公司所主张的数笔赔偿款,三被告认为在长期的诉讼调解过程中,松阳长运公司及受伤乘客始终未与原亚龙油脂公司或三被告联系,致使原亚龙油脂公司或三被告无法参与案件的处理,无法得知具体情况,保护其合法主张和要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亚龙油脂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根本无法预见上述事项的处理,并书面通知松阳长运公司,只能依法进行公告。松阳长运公司也只能按公告要求进行债权申报,不能要求原亚龙油脂公司或三被告书面通知债权申报。2、如果清算组成员有义务通知松阳长运公司,则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三被告认为,2010年1月19日原亚龙油脂公司编制清算方案并予以执行。依据清算方案,包括股东邵铁、吴关德在内的多名债权人放弃债权,清算后公司净资产为5000元。如果不放弃债权,原亚龙油脂公司将进行破产清算。根据《公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三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则应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赔偿相应的债权。即使松阳长运公司参与清算,在其他债权人均不主张的情况下,亦只能获得5000元。因此,即使三被告需承担责任,也应以5000元为限。请求依法驳回松阳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松阳长运公司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松阳长运公司的主体资格。2、公司股东名录,证明邵铁、吴关德的主体情况。3、企业注销资料,证明原亚龙油脂公司的注销情况。4、企业设立、变更及年检资料,证明原亚龙油脂公司的设立、变更、年检等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6、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亚龙油脂公司所有的车辆及驾驶员身份情况。7、(2009)丽松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松阳长运公司赔偿乘客王文虎事故损失的事实。8、收条,证明松阳长运公司赔偿乘客王文虎事故损失的事实。9、(2008)松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松阳长运公司赔偿乘客郑桂美事故损失的事实。10、收条、诉讼费票据,证明松阳长运公司赔偿乘客郑桂美事故损失的事实。11、协议书,证明松阳长运公司赔偿乘客张文丽事故损失的事实。12、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松阳长运公司赔偿乘客张文丽事故损失的事实。13、(2007)松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松阳长运公司赔偿乘客李俊事故损失的事实。14、鉴定费发票、收条、诉讼费票据,证明松阳长运公司赔偿乘客李俊事故损失的事实。15、协议书,证明松阳长运公司赔偿乘客刘俊承、王凌辰事故损失的事实。16、医疗费收据,证明松阳长运公司赔偿乘客刘俊承、王凌辰事故损失的事实。17、(2007)松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松阳长运公司赔偿乘客王慧兰事故损失的事实。18、诉讼费票据,证明松阳长运公司赔偿乘客王慧兰事故损失的事实。19、协议书,证明双方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已赔付部分的事实。20、(2010)丽松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松阳长运公司曾向原亚龙油脂公司起诉的事实。被告邵铁、吴关德、吴冬梅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11月27日《杭州亚龙油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解散公司的决定》、2009年11月18日《税务登记注销清算报告》、2009年11月20日《税务事项通知书》、2009年11月23日《税务登记注销清算报告》、2009年12月2日《备案通知书》、2009年12月4日《浙江工人日报》刊登的解散清算公告、2009年12月25日《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2010年1月18日《协议书》二份、2010年1月18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0年1月19日《杭州亚龙油脂有限公司清算方案》、2010年1月20日《杭州亚龙油脂有限公司清算报告》、2010年1月20日《杭州亚龙油脂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定》、2010年1月20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10年1月22日《注销登记审核表》、2010年1月22日《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0年1月22日《工商企业注销证明》,证明三被告作为原亚龙油脂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依法履行了公司解散注销的全部法定程序。2、2009年9月5日住宿费发票、2009年9月7日司法鉴定费发票、2009年9月9日住宿费发票、2009年9月9日司法费发票、2009年9月9日门诊收据,证明2009年7月,王文虎以侵权为由,起诉松阳长运公司和原亚龙油脂公司,原亚龙油脂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在王文虎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中,松阳长运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通知原亚龙油脂公司参与诉讼造成不应有的损失。3、2008年3月11日《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证明原亚龙油脂公司2007年度亏损的情况。4、2009年3月20日《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证明原亚龙油脂公司于2008年度亏损的情况。5、现金缴纳单、转帐传票、2003年验资报告及2007年验资报告,证明原亚龙油脂公司在2003年注册时注册资金投入到位,后又进行了增资,增资款也是到位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一、松阳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邵铁、吴关德、吴冬梅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亚龙油脂公司注销程序合法。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亚龙油脂公司的经营额高、注册资金低,是企业的经营情况,注册资本与企业经营状况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三被告应通知松阳长运公司,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该些乘客受伤,但未主张权利,原亚龙油脂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根本不知道松阳长运公司与乘客之间的关系,三被告无义务也不知如何通知。证据6无异议。证据7、9、13、17、2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在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原亚龙油脂公司和三被告均不知情。证据8、证据10中的收条、证据14中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松阳长运公司支付赔款给乘客,应有相应的汇款凭证,单凭收条不足以证明。证据10中的诉讼费票据、证据14中鉴定费、诉讼费票据、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亚龙油脂公司和三被告均不知情。证据11、1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但未通知原亚龙油脂公司和三被告,不知情。证据12、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亚龙油脂公司和三被告均不知情,故有异议。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二、邵铁、吴关德、吴冬梅提供的证据。松阳长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税务登记注销清算报告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只能证明原亚龙油脂公司的纳税情况,不能证明原亚龙油脂公司实际资产情况以及将所有资产清算完毕;对放弃100多万元债务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亚龙油脂公司欠第三方的债务数额巨大,仅支付了几千元就放弃了债务,若该笔欠款由股东邵铁支付的话,由此可以证明原亚龙油脂公司名义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系无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承担无限责任;对清算方案,从方案形成的时间来看,违反程序,清算方案第二页明确记载“。至2010年1月31日。”,实际上1月20日就已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1月22日核准注销,未按清算方案的时间执行,原亚龙油脂公司出具清算方案的目的是清理资产后将如何处置资产告知债权债务人,但实际违反该程序,清算方案不符合规定,清算报告中清算费用记载“。清算净所得2823883.04元。”,松阳长运公司认为,原亚龙油脂公司本来负有债务,未分配的利润不应扣减,该清算方案可以证明原亚龙油脂公司确有支付本案赔款的资金;对清算报告,该报告由各股东签名,如果本案债务成立,就应由股东承担责任,因为报告的内容构成承诺;对其它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鉴证报告仅仅针对纳税,但不能明确公司实际资产情况。证据5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明确该注册资金由谁交纳,若由邵铁支付的话,证明公司实际由邵铁操纵。本院认为,松阳长运公司的证据1、2、6,邵铁、吴关德、吴冬梅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5以及证据7-20的真实性,邵铁、吴关德、吴冬梅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邵铁、吴关德、吴冬梅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松阳长运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7日,鲍建伟驾驶松阳长运公司所有的浙K×××××号客车沿古青路驶往西屏,途径古青线2KM+600M松阳县古市镇五木村十字路口时,与自右向左通过该路口的原亚龙油脂公司所有的张士敏驾驶的浙A×××××号罐式货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浙K×××××号客车多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6月4日,松阳长运公司(协议乙方)与原亚龙油脂公司(协议甲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驾驶员张士敏因事故损失4365.44元,甲方车损22910元,由乙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03.68元,不足部分赔偿50%10535.88元;乙方驾驶员鲍建伟因事故损失35353.60元,乙方车损52500元,由甲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7433.70元,不足部分赔偿50%计30209.95元;上述两项对找后,甲方应支付乙方40904.09元,本协议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本协议生效后,双方车辆及驾驶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视为处理终结,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此后,双方依协议约定履行。因浙K×××××号客车乘客要求赔偿,松阳长运公司先后赔偿乘客王文虎895319.62元,负担诉讼费5000元;赔偿乘客郑桂美9004.27元,负担诉讼费25元;赔偿乘客张文丽1624.85元;赔偿乘客李俊7261.90元,负担诉讼费25元、鉴定费500元;赔偿乘客王凌辰278.30元;赔偿乘客刘俊承157元;赔偿乘客王慧兰3470元,负担诉讼费25元。松阳长运公司共计支付事故赔偿款917690.94元。原亚龙油脂公司系由邵铁以货币出资450000元(占注册资金的90%)、吴关德以货币出资50000元(占注册资金的10%)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在工商部门注册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邵铁。2009年11月27日,原亚龙油脂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1、本公司因经营不善,股东会同意公司解散。2、本公司自作出解散决定之日起停止营业。同年12月2日,原亚龙油脂公司清算组经工商部门备案,清算组负责人为邵铁,清算组成员为邵铁、吴关德、吴冬梅。2009年12月4日,原亚龙油脂公司在《浙江工人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其上载明“本公司股东会已决定解散本公司,请各债权人自接到本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登记,逾期不申报的视其为没有提出要求。”2010年1月20日,原亚龙油脂公司清算组出具《杭州亚龙油脂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一份,其上载明:公司已于2009年12月4日在《浙江工人日报》上公告;截止2010年1月20日止,共有总资产5000元,总负债0万元,净资产5000元;各项税务、职工工资已结清;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应收账款已收回,其他应收、其他应付也已结清,已无其他债权债务;如上所述,公司偿还债务后剩余的净资产为5000元,按投资比例返还给股东。2010年1月20日,原亚龙油脂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年1月22日,原亚龙油脂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准予注销登记。2010年3月17日,松阳长运公司起诉原亚龙油脂公司,被依法驳回起诉。同年4月,松阳长运公司再次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依法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如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应当由清算组成员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松阳长运公司与原亚龙油脂公司之间因交通事故而有纠纷,双方亦曾协商驾驶员赔偿事宜,故原亚龙油脂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邵铁明知该事故事实的发生,在双方未就事故赔偿事宜明确如何处理以前,原亚龙油脂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应当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松阳长运公司申报债权。邵铁、吴关德、吴冬梅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相应书面通知义务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亚龙油脂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为5000元,故邵铁、吴关德、吴冬梅应当赔偿松阳长运公司相应损失5000元。邵铁、吴关德、吴冬梅等辩称松阳长运公司未通知原亚龙油脂公司参加事故纠纷处理,故其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与事故发生以及纠纷处理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松阳长运公司主张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支付事故赔偿款的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铁、吴关德、吴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二、驳回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7元,由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负担8338元,由邵铁、吴关德、吴冬梅负担89元。邵铁、吴关德、吴冬梅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