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2009年8月3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柏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到本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星河嘉园175幢4楼,采用插片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向某的租房,窃得黑色多普达P660手机1部、棕色钱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和其他物品。随后,被告人柏某伙同陈某到该小区173幢4楼,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邵某的租房,窃得银灰色三星蓝调i7数码相机1部、黑色男式单肩包1只,包内有玉石挂坠1个及现金20余元。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元,发还被害人向雪飞400元,发还被害人邵凤森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