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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双合与马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合,马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王双合。委托代理人王军玲,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双合之次女。被告马顺江。原告王双合诉被告马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合诉称,2007年之前,被告马顺江经营砂场。2007年4月1日,被告以砂场经营资金周转紧缺为由借原告200000元,并表示半年内清偿,利息为75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躲避原告。多年来,原告一直寻找被告,但其家门总锁,即使找到其母,也无济于事,其母称不知被告下落。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顺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之前,被告马顺江经营砂场。2007年4月1日,被告以砂场经营资金周转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有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双合人民币200000元,并注明按月归还利息,半年还清。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现下落不明。之后,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既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长期拖欠,已构成违约事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顺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双合200000元;二、马顺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双合支付利息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用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