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潮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潮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775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楼之一。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龙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雷东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松源××)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潮建材有限公司(搏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7月22日搏潮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同年8月18日向本院撤回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之后,本院因获悉本案所涉标的物涉嫌假冒产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调查,故于2009年10月9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的调查情况,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于2010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茂松源××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金某石型钛白粉、攀花锐太型钛白粉,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之后原告将20吨货物交与被告,共计价款237000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价款23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86%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3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搏潮公司辩称:搏潮公司曾某某松某公司购买r-996龙蟒牌金某石型钛白粉,共计15吨,但茂松源××实际向搏潮公司送的金某石型钛白粉系假冒龙蟒牌金某石型钛白粉。目前,搏潮公司已使用了10.5吨,剩余的已被杭州市萧山区工商局义盛分局查封。同时,搏潮公司在使用上述钛白粉后,发现茂松源××所提供的钛白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提起反诉,要求退还剩余的4.5吨钛白粉,并赔偿搏潮公司经济损失18074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搏潮公司撤回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茂松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供金某石型钛白粉15吨、锐太型钛白粉5吨,共计价款237000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22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7002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当时发票已用完未开全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某某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胡某某的社保情况1份,欲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是由被告工作人员胡某某经手签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此增值税发票;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据效力,故予以采纳;证据2系复印件,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已交予被告,加之经本院核查,该组证据未经国家税务部门抵扣认证,故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搏潮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0日,茂松源××向搏潮公司出售金某石型钛白粉15吨(计价款190500元)、攀花锐太型钛白粉5吨(计价款46500元),合计价款237000元。此款搏潮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因本案,搏潮公司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举报,称原告所供的金某石型钛白粉涉嫌假冒龙蟒牌金某石型钛白粉,对此该局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调查,但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付清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潮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佛山市××化工有限公司价款237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此款限杭州××潮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杭州××潮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杭州××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沈伯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