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长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临安红××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临安红××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反诉被告):长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9。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临安红××厂,住所地浙江省××××潘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长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为与被告临安红××厂(以下简称红××厂)、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被告红××厂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晨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乙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晨宇××撤回对被告王乙的起诉。晨宇××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红××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宇××起诉称:从2009年7月3日到2009年8月2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玻璃管共计9.5吨,共计应支付货款60470元。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5047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红××厂答辩称:1、尚欠原告货款50470元属实;2、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反诉原告红××厂反诉称: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反诉原告因制作节能灯芯柱需要,陆续向反诉被告采购价值6万余元的玻璃管。反诉原告在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玻璃管制作成节能灯芯柱后,出售给其他厂家作为节能灯配件使用,其他厂家使用该芯柱制成灯管后,发现芯柱炸裂等情形,导致整个灯管报废,并向反诉原告索赔。截止2009年9月30日,反诉原告共赔付87220元。另因反诉被告提供的玻璃管的质量问题,使得反诉原告已经制成的芯柱直接经济损失62500元。反诉原告为此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49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晨宇××答辩称:1、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直至2010年9月,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提过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证明本诉诉称事实,原告晨宇××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发货清单五份以及收条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共收到原告货物价值60470元的事实。为证明本诉辩称事实及反诉诉称事实,反诉原告红××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赔偿处理结果证明3份,欲证明反诉原告因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玻璃管制成芯柱,造成其他单位损失并予以赔偿的事实。2、赔偿协议书2份,欲证明反诉被告同期提供给其他厂家的玻璃管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进而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玻璃管也存在质量问题。3、玻璃管质量赔偿事宜函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受到其他厂家索赔后,书面通知反诉被告造成损失费用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欲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同期芯柱的价格,进而证明反诉原告计算直接损失的价格依据。5、照片打印件五份,欲证明反诉原告用反诉被告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玻璃管生产的芯柱,尚存放在反诉原告仓库里的事实。6、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欲证明反诉被告同期提供给其他厂家的玻璃管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进而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玻璃管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晨宇××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红××厂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红××厂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晨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宇公司向红××厂提供的玻璃管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晨宇××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晨宇××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晨宇××没有收到该函,红××厂应向法院提交告知晨宇××玻璃管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红××厂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晨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晨宇××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晨宇××认为:1、对芯柱照片,从外观上看,该芯柱的玻璃管确实是晨宇××提供给红××厂,但不排除照片是从其他厂家拍摄所得,对真实性有异议;2、对库存货物照片,仅能证明红××厂的库存货物,不能证明该库存货物是用晨宇××提供的玻璃管生产所得。本院认为,晨宇××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晨宇××认为:1、证人俞某与红××厂有特殊关系,其证词不可采信;2、证人俞某证言不能证明某宇公司生产的玻璃管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晨宇××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8月29日,晨宇××与红××厂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晨宇××向红××厂销售玻璃管共计价值60470元,此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有货款5047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晨宇××与红××厂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红××厂尚欠晨宇××货款50470元,且红××厂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红××厂主张晨宇××提供的玻璃管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晨宇××赔偿经济损失149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红××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宇公司提供的玻璃管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由此生产的芯柱炸裂,故本院对红××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晨宇××辩称红××厂的反诉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晨宇××的该项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安红××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470元。二、驳回临安红××厂的反诉请求。如果临安红××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临安红××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临安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冯 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一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