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虞某某、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虞某某;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2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虞某某。被告龚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虞某某、龚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8日,被告龚某某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龚某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3月11日,被告龚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并由被告龚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虞某某、龚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10万元,从2010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判令被告虞某某、龚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虞某某、龚某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200元。被告虞某某、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虞某某、龚某于1988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1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省物价局文件复印件一份、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虞某某、龚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虞某某、龚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虞某某、龚某偿还尚欠的借款6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1200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1月2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9月1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虞某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实现债权所化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虞某某、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9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龚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