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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为与被告景宁×与景宁××自治县××水电××司、景宁××自治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为与被告景宁×,景宁××自治县××水电××司,景宁××自治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桥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任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尹某某。被告:景宁××自治县××水电××司。××自治县鹤溪镇××宾馆××楼。组织机构代码:××-5。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景宁××自治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自治县××人民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59-5。法定代表人:任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浙江××桥水电投资有限公司。××自治县××人民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景宁××自治县××水电××司。××自治县××人民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任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为与被告景宁××自治县××水电××司、景宁××自治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桥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景宁××自治县××水电××司、叶某某、任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邢潇潇、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景宁××自治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宁××自治县××水电××司、浙江××桥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景宁××自治县××水电××司、叶某某、任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诉称:2005年2月4日,丽水市莲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浙农信保借字(2005)第00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电站建设需要向丽水市莲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2月4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第二、三被告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丽水市莲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如期发放贷款。2005年,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进行改制,丽水市莲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这一机构名称变更为原告,原债权债务同时转给原告。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同第四、五、六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合同编号为莲农合行(城南)抵字第2001-1号《抵押合同》,约定第四被告以电站资产、第五、六被告以坐落于某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金某小区203、303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但被告除于2006年7月12日及2007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计220万元外,其他约定款项均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浙农信保借字(2005)第001号《保证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13日止为2539809.6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0899元;三、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第四被告以电站资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第五、六被告以坐落于某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金某小区203、303号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宁××自治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实施。本案担保人的相关人员并未经公司股东会授权,擅自将公司印章加盖在《保证借款合同》上属超越权限的行为。原告在此情形下仍然接受担保,与其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景宁××自治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由此无效合同产生的保证责任。被告景宁××自治县××水电××司、浙江××桥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景宁××自治县××水电××司、叶某某、任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2月4日,原丽水市莲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浙农信保借字(2005)第00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电站建设需要向丽水市莲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2月4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第二、三被告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丽水市莲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如期发放贷款。2005年,丽水市莲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这一机构名称变更为原告,原债权债务同时转给原告。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四、五、六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编号为莲农合行(城南)抵字第2001-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四被告以其公司的新桥头水电站在确保××温州南城支行借款20000000元的剩余资产作本期贷款抵押担保;第五、六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金某小区203、303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除于2006年7月12日及2007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计22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08年12月20日止外,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丽水市莲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改制文件、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景宁××自治县××水电××司、浙江××桥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景宁××自治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景宁××自治县××水电××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任甲、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借据、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担保书、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水电站资产抵押登记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收贷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被告景宁××自治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表,本院予以采用。对该公司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与第一、二、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第四、五、六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保证、抵押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景宁××自治县××水电××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景宁××自治县××水电××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景宁××自治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桥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之法律责任。被告景宁××自治县××水电××司以其电站资产、被告叶某某、任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金某小区203、303号的房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抵押物均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费用,因该费用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景宁××自治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保证借款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无效合同所产生的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一、三、四、五、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与被告景宁××自治县××水电××司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浙农信保借字(2005)第001号《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景宁××自治县××水电××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9.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景宁××自治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桥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景宁××自治县××水电××司以其公司的新桥头水电站的资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叶某某、任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金某小区203、303号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7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88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