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李某。被告:厉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厉莉、厉萍,现均已出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自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就不高兴,懒得干活,认为女儿是人家的,这辈子反正没有后代,从此性格暴躁,三天两头打原告。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好吃懒做。原告只好出去做小工,帮人家挑砖头等苦力活,因为要养两个女儿,实在没钱,满足不了被告的抽烟喝酒,被告就动手打原告。被告自2002年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丝毫没有尽到丈夫与父亲应有的责任。此外,被告父母死得早,当时与其结婚时,除了两间沙墙的房屋外,几乎没有其他财产。1989年,两间沙墙房屋倒塌,被告独自外出,没有向家里寄一分钱。后来,原告靠做小工和编织围巾等来料加工,省吃俭用,再加上从妹妹和公某那里借来砖头和钢筋,由哥哥帮助,在倒塌的地基上建造了两间房屋。去年,在女儿和女婿的资助下,又加了一层,被告没有出过一分力。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座落于东某市东某江镇上陈村新建兴隆某2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由东某市东某江镇上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一直无音讯,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厉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厉某于1984年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2月23日在原东某县东某江某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厉莉、厉萍,现均已成年。2002年下半年,被告厉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八年,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厉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