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9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黄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黄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黄某某因工程施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2日。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5%。上述借款中的本金30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09年8月3日,共计67500元;借款本金80万的利息,被告已支付36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清偿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09年8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80万元从2009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第一笔借款30万元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08年11月,被告的朋友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5%,由被告为李某某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替李某某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由于李某某一直没有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替李某某归还了20万元,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条,故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1份。对于第二笔借款本金80万元及两笔欠款的利息支付情况,同意原告诉称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3日至同年5月2日。2009年6月15日,被告黄某某因工程投标需要保证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4.5%。第一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同年8月2日,第二笔利息已支付至同年7月14日。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温某某行电子回单、现金交款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10万元事实清楚,黄某某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4.5%,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4.86%÷12×4=1.6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09年8月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80万元从2009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78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启林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