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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江市盛世宝龙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盛世宝龙纺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33号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朱顺德。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吴江市盛世宝龙纺织厂。法定代表人:陈洪发。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吴江市盛世宝龙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法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入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的申请,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绍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管理人。现经管理人审查,原告于2007年1月至8月间,共向被告销售棉纱56.161吨,合计货款1,062,944.60元。同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收取货物和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938,400元,尚有124,544.6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各债权人的利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4,54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份、提货单二十份,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1月至8月间,共向被告销售棉纱56.161吨,计货款为1,062,944.6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上述十六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予以认证;2、银行进帐单等付款凭证十八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款合计938,400元的事实;3、(2009)绍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破产的事实。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十六份增值税发票和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中的二十份提货单,经审查,该些提货单均只有发货人签字,并无收货或提货人的签字,故在被告未到庭确认的情况下,该些证据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至同年8月间,原、被告发生多次棉纱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棉纱,数量为56.161吨,合计货款1,062,944.60元。原告已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被告,被告亦向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此后被告陆续付款938,400元,尚余124,544.6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8日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其管理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虽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将提货单所载明的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已通过向国家税务机关认证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对该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的收取予以确认,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来否定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就该些发票所对应的买卖业务事实成立。现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24,544.6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方,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结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主体适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盛世宝龙纺织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4,544.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