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川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71.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与高富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高富强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川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任国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富强,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环,四川法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辉轮,四川法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国清、委托代理人万刚,被上诉人高富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高富强名为“一种摩托车挡风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2234.9,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2月22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3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外形为盾形结构的摩托车挡风板,盾形的上部具有U形缺口,中部具有便于发动机进气的呈同心圆分布的圆孔,挡风板由两块对称的呈半盾形结构的左挡板和右挡板组成。由该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可知,其发明目的是为了有效地防止泥水和冷风飞溅到或吹到发动机上及驾驶员腿上,提高摩托车驾驶员的驾驶舒适度。上述权利要求1记载的摩托车挡风板的技术特征可归纳如下:A、外形为盾形结构;B、盾形的上部具有U形缺口;C、中部具有便于发动机进气的圆孔;D、圆孔呈同心圆分布;E、挡风板由两块对称的呈半盾形结构的左挡板和右挡板组成。2009年11月18日,高富强在四川省彭山县公证处公证员魏某某、公证员助理张某某的全程监督下,从南方公司处购买了由该公司生产、销售的摩托车挡风板,即被控侵权产品1、被控侵权产品2。该被控侵权产品1的技术特征可归纳如下:a、外形为盾形结构;b、盾形的上部具有U形缺口;c、中部具有便于发动机进气的钝角长方形孔;d、钝角长方形孔呈八卦排列;e、挡风板由两块对称的呈半盾形结构的左挡板和右挡板组成。该被控侵权产品2的技术特征可归纳如下:a、外形为盾形结构;b、盾形的上部具有U形缺口;c、中部具有便于发动机进气的正方形孔;d、正方形孔为一大孔;e、挡风板由两块对称的呈半盾形结构的左挡板和右挡板组成。将被控侵权产品1与高富强的ZL200820062234.9“一种摩托车挡风板”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a、b、e与A、B、E相同,c为钝角长方形孔,C为圆孔,d为八卦排列,D为同心圆分布。将被控侵权产品2与高富强的ZL200820062234.9“一种摩托车挡风板”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a、b、e与A、B、E相同,c为正方形孔,C为圆孔,d为一大孔,D为同心圆分布。高富强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金额共计5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高富强系ZL200820062234.9“一种摩托车挡风板”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只是以附加技术特征的方式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涉及最大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将其内容与南方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1的技术特征对比可看出,被控侵权产品1的组成、结构已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内容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效果。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与南方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2的技术特征对比可看出,因该产品中部便于发动机进气的为一正方形的大孔,不能有效地防止泥水飞溅到和冷风吹到发动机上及驾驶员腿上,从而不能实现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2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对于南方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由于其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生产相同产品,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南方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高富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摩托车挡风板,侵犯了高富强的专利权,对高富强要求南方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摩托车挡风板以及销毁该产品注塑模具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高富强未举证证明南方公司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由于高富强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南方公司的获利,故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性质为未经许可而生产、销售、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等因素,确定南方公司的赔偿额为2万元。本案中,高富强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55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其要求由南方公司承担5000元合理费用的主张,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高富强享有的ZL200820062234.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摩托车挡风板、销毁该侵权产品的注塑模具,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二、南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富强经济损失2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2.3万元。如南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高富强承担285元,南方公司承担1140元。宣判后,南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高富强在一审法院同时起诉南方公司生产的摩托车挡板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一审法院驳回了高富强外观设计侵权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支持了高富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主张,以同一产品申请两个专利,其外观设计不侵权,实用新型也不应侵权,两份判决相矛盾;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中部留有呈同心圆分布的圆孔声称是为了使发动机进气均匀,而被控侵权产品1中部留有的放射状八卦形椭圆长方孔是为了更好地散热,并且根据摩托车的机械制造原理,发动机进气是靠风门与油门的配合,不是靠空气自然流动形成;此外,涉案专利的底部为直线,且表面光滑,而被控侵权产品底部为弧形上凹锯齿形,且设有六根增加空气阻力的茎,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涉案摩托车挡风板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2月2日,而南方公司之前已大量设计、生产、销售该类产品,并非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才进行剽窃生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富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高富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高富强辩称:一、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与外观设计不一样,侵权判定结论没有对应关系;二、被控侵权产品1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者技术特征的唯一不同在于孔形状,但作用都是为了发动机的进气和散热;原审判决中有笔误,将构成侵权的被控侵权产品1写成了被控侵权产品2;三、南方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3月11日授予杜德松的专利号为ZL98312829.4、名称为“摩托车护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用以证明类似产品在1999年就已经在市场上成为公知技术;2.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证人徐某某证言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占有市场;3.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证人谢某某证言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占有市场。对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高富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来源不明,证人本身具体情况不清楚,证明内容表明其与任国清是生意伙伴,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图片和照片证明所谓的挡风板与本案产品具有同一性,其证言不应被采纳;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确认,但证据1的摩托车护架挡风板中部是呈一方形大孔状构造,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小圆孔分布的构造不同,从而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明显区别,因此证据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在1999年为公众所知,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证据2和证据3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认定,但其所公证的证人证言内容仅仅涉及“蝶形连体摩托下挡风”和“U型挡风板及系列产品的摩托车下挡风板”,由于南方公司生产的摩托车挡风板是样式多样的系列产品,上述内容缺乏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对应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高富强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20062234.9的摩托车挡风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摩托车挡风板,其特征在于,挡风板的外形为盾形结构,盾形的上部具有U形缺口,中部具有便于发动机进气的圆孔。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挡风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孔呈同心圆分布;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摩托车挡风板,其特征在于,挡风板由两块对称的呈半盾形结构的左挡板和右挡板组成。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方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1是否侵犯了高富强的专利权。本院认为,高富强系ZL200820062234.9“一种摩托车挡风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只是以附加技术特征的方式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均为从属权利要求。而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涉及最大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摩托车挡风板,其特征在于,挡风板的外形为盾形结构,盾形的上部具有U形缺口,中部具有便于发动机进气的圆孔”。被控侵权产品1也为一种摩托车挡风板,将其形状构造与上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见,被控侵权产品1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挡风板外形呈盾形、盾形上部具有U形缺口的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1中部的孔呈长椭圆形而非权利要求1中的圆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尽管南方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1与权利要求1中的孔作用不同,前者是用于散热,后者是用于发动机进气,但根据摩托车发动机原理可知,发动机为了散热和燃烧充分的需要,应保证其周围空气的顺利流动,而挡风板所处的位置会对空气流动造成阻碍,故在相应位置设置一些开孔的目的就在于减小对发动机周围空气流动的影响,而这种开孔无论是涉案专利中所称的进气作用还是南方公司认为的散热作用,实质上都起到便于空气流动的作用,并且开孔的形状无论为长椭圆形或圆形都能够实现相同的目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1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基本上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上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上相同的技术效果,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南方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1与涉案专利还存在挡风板底部形状和加强茎的区别,由于这些内容并未记载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当中,故并不能作为侵权判定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依据。针对南方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结论与同一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决结论矛盾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确定依据不同,前者以权利要求内容为准,即以文字表达的产品形状构造为依据,而后者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为准,即以直观所见的图案形状等为依据,故同一产品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意味着也一定不侵犯相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针对南方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南方公司并未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1或者做好了相关的制造准备。包括南方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1-3,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多份用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过U型挡风板产品的证据内容,均缺乏与被控侵权产品1的同一对应关系,不能支持其对被控侵权产品1拥有先用抗辩权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南方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高富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摩托车挡风板,侵犯了高富强的专利权,对高富强要求南方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摩托车挡风板以及销毁该产品注塑模具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中“被控侵权产品2”显属笔误,应为“被控侵权产品1”。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南方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1已侵犯了高富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涛代理审判员 陈洪代理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