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超林与黄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林,黄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760号原告:黄超林。委托代理人:黄征闽。被告:黄友国。原告黄超林为与被告黄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征国,被告黄友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超林起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以公司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称三日内还款。但被告借到钱后言而无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20000元推托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超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农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二份,以证明原告通过ATM机分两次将30000元借款打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友国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提出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还款。被告黄友国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友国对原告黄超林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4日,被告黄友国向原告黄超林借款30000元。后已归还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黄超林可随时要求被告黄友国归还,被告黄友国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超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友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超林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友国负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黄超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