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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因工程经营需要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以其位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期限9个月,双方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结算利息至2008年7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3月19日起暂算至2010年3月16日,以后另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贷)款申请书》及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屋提供抵押以及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向杨某某借壹佰万人民币有丹东街道丹峰小区81幢169梯102室房某抵押,如有情况,委托杨某某授权处理卖买。委托人:李某某。2008年3月18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后,同意由原告自由处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的事实;(3)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2008年11月26日分别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各一份,前者载明:“今欠杨某某由丹峰小区81幢169梯102室抵押借款壹佰万中的利息到2008年7月18日止利息欠壹拾万元正。欠款人:李某某。2008年7月16日。”后者载明:“今欠杨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欠款人:李某某。2008.11.26日。”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及2008年11月26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以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4)银行存折存取记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其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印证原告诉称的借款、抵押以及约定月利率为25‰事实,并可与其余证据包括证据(4)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及2008年11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二份欠条可以印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现原告自愿减少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被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