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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东胜与张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胜,张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773号原告金东胜,吴乡塘岭金村四区104号。现住浦江县浦阳镇兰山庭院逸园1-2-501。被告张根伟,前吴乡寿溪村四区7号。原告金东胜与被告张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一个月后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根伟从数归还原告金东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利息3分计付。2010年10月7日止的利息2700元,共计12700元,后面的利息另行支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0年1月7日由被告张根伟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向金东胜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张根伟2010年1月7日”。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根伟归还原告金东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68元,由被告负担700元,原告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