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民重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罗兴旺与刘殿友、陈保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旺,刘殿友,陈保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重字第96号原告罗兴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雯,女,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殿友,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志刚,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陈保卫,农民。原告罗兴旺诉被告刘殿友、陈保卫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北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刘殿友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唐民一终字84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9)北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旺诉称,2007年12月,原告与刘殿友施工队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唐山市路北区娘娘庙小学教学楼工程提供工程劳务服务。同年12月3日开始进行木工工作,报酬总计为9045元,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对,并由被告出具了完工证明,确认共同欠原告报酬合计904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报酬,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报酬904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殿友辩称,第一点原告与刘殿友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一本案原告与刘殿友之间没有任何协议,第二本案刘殿友于2007年9月14日与黄某签订清包劳务合同,事后刘殿友与陈保卫达成协议,由刘殿友负责此工程的基础和主体,陈保卫负责其它室内装修等工程,根据原告的诉状诉称理由可反映出他所做的劳务服务均系室内装修工程,具体做了什么工作本案被告刘殿友均不清楚,此项费用均由陈保卫领取,据此原告与刘殿友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我们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为立案案由到审理是劳动报酬纠纷,这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经过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第2条第5款,第5条,所以我们认为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陈保卫辨称,他说这个活包给我了不对。这个活是我给他介绍的,他与黄某签订的协议,2007年10月20日下午4点刘殿友、黄某、侯松林在娘娘庙小学门卫,黄某问刘殿友,你不在现场委托陈保卫看着现场,写个书面协议,刘殿友说不用写,看着就行了。我问他给工人结工资怎么结,他说让我带着工人直接跟黄某结去,到那会让黄某给他去个电话,从施工至结束一直都是这样结的。他说后期工程包给我了,没有证据,我们俩没有定协议,他委托我给他看现场,工人工资都是刘殿友跟工人谈的,协议书是我帮着他订的,写的是刘殿友施工队,我是委托现场管理,价是他们定的,工人是我给找的。我是给刘殿友打工,后来他在别处还有活,让我给他盯着点。07年12月27日上午我和王树斌给刘殿友打电话让刘殿友到黄某的公司谈要工资的事,他到了我说一天给我300元,刘殿友同意,让我跟他去家取去,我不同意说让他把钱拿这来,当时有黄某在场。2007年10月20日至2007年12月17日这期间刘殿友从黄某那支过钱,说把活包给我了,为什么他去那领钱,2007年11月29日他两次支25185元,2007年12月17日他支走了1万元,2007年10月20日支走了306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被告刘殿友与案外人黄某签订清包劳务合同,由刘殿友承包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娘娘庙小学工程。2007年12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刘殿友施工队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负责该工程中门扇安装、打腻子、刷油漆等工作,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全部人工费,合计为5205元,该协议书上甲方处有陈保卫签字。2007年12月27日,因超计划用工,由陈保卫签字确认,原告计时工报酬合计3840元,上述劳动报酬合计9045元。同年12月31日,陈保卫签字证明原告的木工活完工。现原告因二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来院起诉,被告刘殿友称其与陈保卫有协议,他只负责娘娘庙小学的基础及主体工程,后期装修等工程由被告陈保卫承包,并提供了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樊某等证人证言,欲证明上述主张,并认为尚欠原告剩余工资款应由陈保卫给付。对此原告及被告陈保卫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证人黄某及侯松林证言用于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是刘殿友委托陈保卫代其管理施工现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由于劳务关系产生的报酬纠纷,故不需先经过劳动仲裁,可以直接诉至法院。原告于2007年12月间从事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娘娘庙小学工程的内装修工作,该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刘殿友提出该工程的内装修工程已转包给被告陈保卫,但就自己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有矛盾,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045元,为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被告刘殿友作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娘娘庙小学工程的承包人,应先由被告刘殿友负责给付。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殿友提出的要求对原告罗兴旺工作的工程量、数额及款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原告从事的内装修工作的工程量及报酬款数额已有被告陈保卫签字的书面材料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殿友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兴旺劳动报酬90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之强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