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霍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学勇与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丰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勇,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丰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张学勇被告: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丰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思明,经理。原告张学勇诉被告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丰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华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华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勇诉称:被告丰华酒业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0年5月向我借款74000元,当时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现已超过还款期限,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华酒业公司未做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丰华酒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张学勇借款7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张学勇现金柒万肆仟元整。原经项桂手,临水丰华酒厂,代项明。”借条下方加盖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丰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丰华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由项思桂变更登记为项思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丰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学勇借款7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丰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华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