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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816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6月13日,被告陈某某与丈夫郑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处共借去本金人民币65万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陈某某与其丈夫郑某某一起至原告处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一份。按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与丈夫郑某某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月利率6%,利息每个月的10日支付,并以座落在东阳市××××号四间房屋作抵押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与丈夫郑某某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11月中旬,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10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应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证明陈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并以座落在东阳市××××号房屋作抵押;郑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福某某缺席未对原告应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6月13日期间,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2010年6月13日,原告应某某(甲方)与郑某某、被告陈某某(乙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65万元,借款利息乙方自愿以月利率6%计算;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10月13日;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每个月的10日支付;乙方同意将座落在东阳市××××号的四间占地面积为130.4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给甲方(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东阳市集用(2010)第1-69号);如发生纠纷,由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当日,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自认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结清。另查明,郑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出具借条的行为和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除约定利率因高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以及约定抵押财产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而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陈某某与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被告陈某某与郑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郑某某死亡后,被告陈某某应当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65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