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张某。被告:何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女方原因,未生育子女,因此于2005年领养了女儿张乙。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双方婚后经常争吵。2007年2月27日,被告将女儿丢与原告母亲照看后无故离家出走。几年来,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也无音信。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乙由原告抚养。2010年12月15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女儿由其抚养,其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用,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薄》、《收养登记证》和被告的身份材料(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及磐安县胡宅乡后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水城县营盘乡干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领养女儿,一家三口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多年,现下落不明等事实。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何会某某缺席未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后多年不育,双方于2005年6月28日依法收养女儿家某(2005年1月19日出生),并将其改名为张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2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2008年1月,被告曾回娘家居住半个月左右。此后,虽经原告寻找,被告一直没有回来,且无音信。被告离家出走后,女儿张乙一直随原告及祖父母等人生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结婚时间较长,但其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下落不明近三年,与原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女儿张乙自被告出走后一直随原告及祖父母生活,而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较妥,但被告依法享有探视的权利。此外,虽然依法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缺席,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原告没有诉请,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女儿张乙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成人,并负担全部抚养费用。三、被告何某对女儿张乙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张某应予配合。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美娟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伟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