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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倪某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神火大道南段。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5月12日12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n×××××农用运输车在乍秦线××西塘桥镇黄家堰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2日,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27日,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甲车祸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另,原告之子张乙于2008年在海盐县城武原镇中茂花苑购买住宅一套,原告一直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在城镇、消费在城镇,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豫n×××××号车在中联×××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止。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057.97元;2、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32668.96元(详见赔偿清单);3、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联×××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据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因购房的张乙与原告之子张乙是否为同一人,没有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若原告随其儿子生活属实,但原告在武原镇暂住时间不足一年。对原告诉请赔付不合法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门诊病历二本。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4、医疗费发票四十三份及费某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9833.96元及用药情况。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9元。6、修理费、配件费、施救费发票及财产损失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50元、施救费100元、配件费180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8、武原镇黄家埝村民委员会及武原镇文某某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海盐通惠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某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月收入情况的事实。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联×××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只是复印件,虽然盖有事故处理专用章,但是对于交通当事人的签字也是复印出来的,对此恳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3,对病历本身没有异议,但病历可以反映出原告治疗的伤情不单单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4,医疗费与证据3质证意见一致,有部分费用支出是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病情,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6,原告出具的修理费票据有异议,上面没有票据出具时间,没有缴费的客户名称。因此认为该证据不能成为合法证据。对施救费票据,该票据付款名为无牌三轮车,且海盐县保安服务公司不具有对事故车辆施救的经营范围,因此他们出具的票据也是无效的。对配件费发票,异议理由同上二张票据的质证意见。对中华联合海盐支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的损失项目没有异议,但是对该公司所出具的对该电动车进行修理的确认有异议,从上面的损失可以看出,原告的电动车已经达到报废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再予以修理,不合情理。对证据7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是依据原告单方委托,原告张甲的治疗并未终结,现在就予以鉴定,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时机。另外该鉴定书所出具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超过了该鉴定单位的鉴定范围。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证据8中的房产证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户口簿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对于张甲与张乙的户籍情况及张甲的居住情况,应该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明内容无权作出证明。对于原告所出具的误工费证明,首先,原告并没有出具原告的扣发工资证明,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海盐通惠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不提供上述证据就无法证明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单位真实存在。对证据9虽然是复印件,但对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其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加盖了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所提的异议,在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出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的关联性进行审核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进行了确认,且原告实际已经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实在海盐通惠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某作,每月工资为600元,且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对其请求赔偿损失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12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n×××××农用运输车在乍秦线××西塘桥镇黄家堰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张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甲先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9833.88元。2009年5月12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甲无责任。2010年6月27日,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评定。同年7月2日,该所出具湖浙司鉴所(2010)活鉴字0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甲车祸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豫n×××××号车在中联×××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8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388.05元、残疾赔偿金19013.30元、车损195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9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75179.23元。先由中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510.3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1668.88元,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由于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超额请求部份,本院也无法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43510.35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甲31668.88元;上述判决内容,由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4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_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