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夏春雷与程万全、孙太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春雷,程万全,孙太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春雷,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万全(又名:程红光),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太千,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夏春雷因与被上诉人程万全,原审被告孙太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夏春雷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上诉人程万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原审被告孙太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程万全乘坐被告夏春雷驾驶的无牌号红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G105线自北向南行驶至790KM+525M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在前行驶的被告孙太千无证驾驶的自北向南左转弯的“旗帜”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车人程万全受伤。事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该队于2009年8月27日出具了亳公交认字[2009]第0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春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太千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万全无责任。原告程万全受伤后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63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09]第0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春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太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万全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程万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577.8元(72.23元/天×8天)、误工费为577.8元(72.23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医疗费7634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949.6元,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等综合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因此不予支持。被告夏春雷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孙太千承担赔偿责任,夏春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系二被告无证驾驶车辆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伤的,二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对原告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夏春雷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孙太千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自己也受伤了,并且当时经中间人调解,应该各自治疗各自的伤,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就其抗辩亦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春雷、孙太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万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949.6元。二、驳回原告程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夏春雷、孙太千负担113元,原告程万全负担50元。宣判后,夏春雷不服,并书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未到庭,而一审判决描述上诉人到庭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立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本案,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特殊侵权。被上诉人程万全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未出庭,但其代理人已出庭,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特殊侵权,判决上诉人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原审被告孙太千答辩称:我与夏春雷已经调解,夏春雷包我500元。本案与我无关。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同一审。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对当事人出庭表述的错误是否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诉讼中,上诉人认可虽对一审判决表述上有异议,但并未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规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夏春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程万全作为夏春雷摩托车上的乘客,与孙太千所骑的摩托车发生事故,相对于孙太千而言,属于交通安全法上规定的第三者。孙太千所骑摩托车没有依照规定对所驾机动车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程万全因本次伤害所受损失未超出孙太千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因此,本起交通事故中程万全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949.6元应由孙太千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程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夏春雷、孙太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万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949.6元。”为“被告孙太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万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9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上诉人程万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