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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与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204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王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心××楼。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王乙、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王乙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途经义乌市四海大道路口时,与梁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梁甲当场死亡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乙和梁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乙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0112元、护理费12331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医疗费652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954.6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95395.16元。二、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三份、出院纪录、手术纪录、医疗费用清单、发票、住院缴款单、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情况以及鉴定费用。5、保单一份,证明肇事浙g×××××号轿车的保险情况。6、交通费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王乙、平安××公司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的医疗费用依据医疗费发票进行审核,对证据4双眼视力构成四级,该系有原告自身疾病引起,起同等作用;对证据6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将结合住院及就医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被告王乙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两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因本次事故已赔偿受害人梁甲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仅剩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同意在商业险中按50%责任赔偿。原告伤残赔偿系数认可37%。应按农村标准来进行赔偿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某请求法院酌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本院已在(2010)金某某初字第2062号案件中判决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甲、梁乙、梁丙(系梁甲的遗产继承人)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甲、梁乙、梁丙损失53877.3元。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王乙和梁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王乙和梁甲对本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6:4。原告诉请住宿某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诉请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10007*52%*19=98869.16元、护理费19*365*55*30%*50%=57213.75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538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954.6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47108元。被告平安××公司除应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外,还应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之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000元,但未举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247108-10000-1680)*60%=151256.8元。二、被告王乙赔偿原告损失1680*60%=10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王乙负担435元,原告负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61.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