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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曹光华与秦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光华,秦苏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曹光华。委托代理人:周德海。委托代理人:尤晓波。被告:秦苏来。原告曹光华与被告秦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法向被告秦苏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苏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光华起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秦苏来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至7月10日,月息为0.02%,逾期按日10‰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20元、违约金7971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上浮30%,从2008年7月10计算至2010年7月10日);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苏来未作答辩。原告曹光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双方于2008年5月10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曹光华与被告秦苏来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2.被告秦苏来于2008年5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秦苏来收到原告曹光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曹光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秦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曹光华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曹光华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苏来向原告曹光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秦苏来出具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苏来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曹光华要求被告秦苏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为40元。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及原告的主张均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秦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苏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光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元。二、秦苏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光华违约金388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的四倍,从2008年7月10日暂计算至2010年7月10日)。三、秦苏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光华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曹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曹光华负担893元,由秦苏来负担3112元。秦苏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秦苏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曹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