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27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参加了2010年12月9日的开庭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参加了2010年12月15日的开庭审理。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刘某某向章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0年1月14日返还。2010年4月11日,刘某某又向章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15日返还。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章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刘某某返还借款56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31%)支付某某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止为23983.50元(其中50万元从2010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6万元从2010年4月1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证明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章某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1月14日返还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刘某某收到章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3.借条1份,证明刘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又向章某某借款6万元,并约定于同年4月15日返还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章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刘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章某某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章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某某向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章某某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返还章某某借款560000元;二、刘某某支付章某某逾期还款利息23983.5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583983.50元,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96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