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陆某与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与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下湫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陆某与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县人民检察院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此系列案件同时支持原告起诉,本院据此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进被告单位做工,至2010年8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200元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证明的对象是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清港镇人民政府和玉环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公示情况说明、工资情况公示表、证明,证明的对象是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欠款单,证明的对象是被告欠款的金额;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的对象是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便于争议的处理,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建议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增加被告因经营不善关门歇业,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陆某在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务工,被告尚欠原告陆某工资42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工资4200元,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工资人民币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系缓交),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