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与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成甲。被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63623-1)。住所地:宁波市××××室,实际经营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甲、被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任外销员、外销经理。2010年3月24日,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于5月20日完成乙作交接手续,正式离职。根据被告公司规定,业务提成奖金应当按月按时支付,2008、2009年都分别按时支付了提成奖金,但2010年1月到3月原告应得奖金(即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份的业务提成)被告只支付一半,另一半未支付。另原告的人事档案以及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办理。原告认为,提成奖金是原告作为外销经理应当享有的待遇,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奖金,不协助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0年1月到3月奖金共计8221元;2.依法协助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庭审中原告表示已经在缴纳社会保险,放弃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被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甬鄞劳仲裁字(2010)第773号仲裁裁决正确,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告主张业务提成当月发一半、年终发一半没有依据,年终发放的系年终奖,是根据全年的业务量来考评发放,必须做满一年才能享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2008年、2009年的奖金签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业务提成为当月发一半,年终发一半,双方没有关于某某提成的书面约定,但原告按月领取的奖金和年终奖基本上是对应的。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10年度奖金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业务提成奖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年终奖是根据整年的业务量来考评发放,即使金额与每月发放的业务提成一样,也只能表明年终奖的计算比例与业务提成的计算一样,并不能证明双方有过业务提成每月支付一半,年终再支付一半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某某提成某某的主张。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原告应享有的业务提成的一半,另一半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于2004年4月进入被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外销员、外销经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3月24日,原告提出辞职,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5月20日离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未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每月领取业务提成奖金,合计32566.19元,另领取年终奖31570元;2009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每月领取业务提成奖金,合计55826.95元,另领取年终奖55827元;2010年1月至3月,原告每月领取业务提成奖金,合计8221元,该业务提成奖金的对应月份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另查明,被告发放业务提成奖金是根据员工的新业务量予以计算,老业务的后续环节如发货、交接、催单等工作没有提成奖金。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某某提成奖金发放的书面约定。2010年6月28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同年10月9日,该委裁决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转移手续,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于法有据,被告亦表示同意协助办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2009年的奖金签收单载明的年终发放的为“年终奖”而非业务提成奖金,按照通常理解和生活习惯,“年终奖”系企业根据公司的业绩情况和员工的工作表现于年终时发放的具有奖励性质的款项,上述签收单中“年终奖”的金额虽与每月奖金累计的额度一致或相近,但这并不足以证实该“年终奖”即为原告主张的另一半业务提成奖金,原告关于双方约定业务提成奖金每月发放一半、年终发放另一半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于奖金签收单中每月的奖金为业务提成奖金均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2010年的奖金签收单显示,2010年1月至3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奖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业务提成奖金仅为其应得业务提成奖金的一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业务提成奖金822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林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