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期间,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建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冀F×××××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万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的天波物流公司内装载货物,在装载过程中,需移动车辆至另一货物存放处再装载货物,因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打方向过猛,又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要求负责装卸的人员下车,致使车厢上雨布被卷入右侧中轮轮胎,导致坐在车厢内雨布上的装卸工潘某乙坠落,造成被害人潘某乙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0月25日被传唤到绍兴市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于同年11月13日失去联系,2010年1月8日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9月7日主动到绍兴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潘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甲、邹某、沈某、杨某、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及死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现场及死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亦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