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华,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华,系个体工商户闵行七宝华达五金电器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姚俞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胥生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求精公司曾承建嘉兴鸿侨家俱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史忠明、蒋传岱两人曾在这个工程工地工作。史忠明从2007年10月1日到2007年12月20日共向王明华出具了十份入库单。蒋传岱于2008年9月6日向王明华出具一份欠款单,证明求精公司结欠王明华货款36779.2元,同时史忠明也在这份欠款单上书写了“以上事实”,并签名。后王明华向求精公司催讨欠款,求精公司拒不给付,故王明华诉至法院。王明华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求精公司承建嘉善姚庄鸿侨家俱公司厂房工程期间曾向王明华购买小五金及电器等配件,截至2008年9月6日,求精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具欠王明华货款36779.2元(总货款56779.2元,已付20000元,尚欠36779.2元)。以上货款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求精公司立即支付王明华货款367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求精公司承担。求精公司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求精公司与王明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王明华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明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二,蒋传岱是否有权代表求精公司与王明华进行款项结算。第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货物买卖关系。首先,从史忠明出具给王明华的十份送货单来看。这些入库单上均没有注明求精公司承建的嘉兴鸿侨家俱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并且这些入库单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1日、2007年10月14日、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1月4日、2007年12月20日,时间跨度将近三个月,但这十份入库单均是联号的,不合常理。其次,从王明华的陈述来看,本案所涉的货物部分是王明华送至求精公司工地的,部分是由史忠明自行到王明华经营处自提。在这两种情况下,史忠明均给王明华出具了入库单。这说明入库单不能证明求精公司工地确实收到如上记载的货物,只能证明史忠明曾验收过如上记载的货物。第三,王明华虽然自认曾收到货款2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系求精公司支付的事实。综上,王明华提供的十份入库单不能证明求精公司工地收到王明华供应的货物的事实,对王明华提供的十份入库单不予认定;王明华与求精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第二,蒋传岱是否有权代表求精公司与王明华进行款项结算。蒋传岱对于工程日常施工产生的各种欠款数额的结算,需要求精公司进行授权或事后追认,从本案的所有证据来看,求精公司并未授权蒋传岱于2008年9月6日与王明华进行货款结算,故蒋传岱出具给王明华的欠款单不能作为证明求精公司结欠王明华货款的依据,对欠款单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积极,主动地使自己主张存在的事实处于确定状况。在求精公司对王明华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如果王明华不能履行举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王明华要求求精公司支付货款36779.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王明华承担。宣判后,王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入库单连号为理由,认定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缺乏说服力;二、原审判决未对史忠明签字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而简单以蒋传岱的签名未经求精公司授权或追认,否定欠款单的效力,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求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以及根据事实作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王明华向求精公司主张货款,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一、从本案诉争的交易来看,王明华的货物均是由史忠明签收的,且入库单上也没有反映出购货方是求精公司;二、王明华自认曾收到货款20000元,但该20000元系蒋传岱支付的,求精公司并未支付过王明华货款;三、史忠明、蒋传岱虽曾是求精公司工地的管理人员,但若代表求精公司对外发生交易、进行结算,则应当有求精公司的特别授权,否则,将陷求精公司于极为不利的境地。本案中,王明华没有理由相信史忠明、蒋传岱获得了求精公司的授权,求精公司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况且,本案中还有部分货物是由史忠明自行到王明华的经营部提走的,因此,不能排除系史忠明个人行为的可能。综上,王明华不能证明其是与求精公司进行交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求精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王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王明华负担。审 判 长 樊钢剑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