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蔡某叶与张某锋、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叶,张某锋,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06号原告蔡某叶。委托代理人陈某平。被告一张某锋。被告二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义,总经理。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2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路过观澜观光路梅观高速路段时,与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汽车发生碰撞。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张某锋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叶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有身孕,因两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无法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32571元(包含误工费9681元、护理费1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一、被告二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一张某锋驾驶粤S×××××行驶至观澜观光路梅观高速路段,因未按规范操作,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蔡某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蔡某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张某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蔡某叶被送往观澜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8天。2010年9月16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显示,原告入院诊断为:(1)先兆流产,约孕27周;(2)左踝关节骨折。建议:(1)定期产检;(2)转骨科专科治疗。2010年9月17日,原告至惠来坑仔绩顺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9月22日复诊时医师建议其休息3个月。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S×××××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二是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蔡某叶出生于1986年8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24周岁。原告提供了深圳市银X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3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822.5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某平陪护,原告提供了陈某平的工资单,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2058.5元。付款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一共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和3800元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明书、工资单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表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822.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根据2010年9月22日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病情及诊治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自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12月21日,共计为106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439.5元(1822.5元/月÷30天×106天);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某平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陈海平的月平均工资为2058.5元,原告共住院8天,经核算护理费为548.93元(2058.5元/月÷30天×8天),原告要求出院以后的护理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受伤时处于怀孕状态,考虑到事故对胎儿健康及对孕妇精神的影响,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388.43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88.43元。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了医疗费3800元和生活费2000元,其中生活费20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因本案还应得赔偿款项为9388.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蔡某叶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9388.43元;二、被告二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388.43元;三、驳回原告蔡某叶对被告一张某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蔡某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元,由原告承担219元,由被告二承担8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二承担的费用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珂书记员 巫小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