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宇。委托代理人:张莉兰。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浙江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春友。委托代理人:金钟樑。原告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兰、杨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钟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委托浙江光大拍卖有限公司对杭州上城区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工业公司)所持有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的772000股股份进行拍卖,原告以331万元竞拍到上述股份并付清拍卖款项,2007年1月9日市中院裁定上述股份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依法办理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上述股份期间,杭州银行通过被告发放了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股份红利。但被告至今未将2006年度的股份红利款1544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的扣留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持有的杭州银行772000股股份2006年度的股份红利款15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7年1月9日,市中院以(2003)杭法执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城工业公司持有的杭州银行股份772000股归原告所有,并于2007年1月10日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股份的解冻与过户手续。被告于当天完成该股份的解冻手续,但过户还需原告提供过户所需材料后才能完成。原告因各种原因,直至2009年1月19日完成过户事宜,成为杭州银行股东。2007年3月,被告受杭州银行委托派发2006年度的红利,被告按照杭州银行的股东名册完成了2006年度的红利分配,但因上城区工业公司银行帐户的原因,该笔红利计154400元未能完成派发而退回被告帐户。后原告主张该笔红利应归其所有,但上城工业公司的主管部门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则认为2006年上述股份由上城工业公司持有,当年度的红利应归其所有。考虑到该笔红利归属尚有争议,而市中院裁定书上也没明确2006年该股份的归属,被告作为股份托管机构,具有依约保护受托股份及其红利的职责,在原告不能证明其系适格权利人的情况下,被告拒付红利于法有据,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杭州江南潜水泵总厂、上城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市中院作出(2002)杭经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向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又将债权转让给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市中院将上城工业公司持有的杭州银行772000股股份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后,委托浙江光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006年12月9日原告以331万元的成交价竞得上述股份,当年12月26日原告付清拍卖成交款。2007年1月9日市中院制作(2003)杭法执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将上城工业公司持有的杭州银行的772000股股份拍卖归原告所有,并于2007年1月10日向浙江省股权托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上述股份解封并过户至原告名下。2008年12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以拍卖方式受让杭州银行上述股份。2009年1月19日上述股份过户至原告名下。2004年4月28日,咨询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股份登记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咨询公司受杭州银行委托,对其发行的股份进行登记托管、办理股份过户、为股份持有人派发股份权益等事宜。2006年9月19日杭州银行召开董事会会议,提出公司利润分配预案;2007年3月20日,又召开了2006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了杭州银行2006年度利润分配预案。2006年3月23日,杭州银行向咨询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咨询公司办理该行2006年度股份权益派发事宜,载明该次红利派息的股份登记日为2007年3月15日。2008年7月10日,被告成立,原咨询公司的业务移交给被告,由被告开展托管义务。目前本案争议的2006年度772000股杭州银行股份的红利154400元尚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2003)杭法执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杭州银行董事会报告、股东大会情况简介、股权非交易过户登记表、股份登记托管协议、《关于设立浙江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有关事项意见的函》、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年度股份权益派发委托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资产评估报告、诉讼费专用票据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取得2006年度772000股杭州银行股份的红利154400元,关键在于原告何时成为杭州银行的股东以及杭州银行股东大会何时作出分配决议。2007年1月9日市中院作出(2003)杭法执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上城工业公司持有的杭州银行772000股股份归原告,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该日起确定了原告系上述股权的所有者,据此原告应享受上述股份的包括股利分配权在内的股东权。至于原告最终于2009年1月股利完成股份过户手续,只是对外产生公示的效力,不影响原告从2007年1月9日开始成为杭州银行股东的身份。分配请求权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股东最重要的自益权。但股东能否实际分配红利则要看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作出分配决议。杭州银行于2007年3月20日召开了2006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了杭州银行2006年度利润分配预案,而此前原告已是杭州银行的股东,有权获得该部分股份的红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度的杭州银行772000股股份的红利154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所持有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72000股股份的2006年度股份红利款154400元。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浙江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