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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蓝某某。上诉人李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夫妇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丙、三子李丁、女儿李戊。原告一人独自生活,即无经济来源又无劳动能力,双眼患有眼疾,被告应当尽到赡养义务。另被告李某甲系视力一级残疾。原审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一人独自生活,即无经济来源又无劳动能力,双眼患有眼疾,被告应当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患视力一级残疾,且生活困难,无能力承担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可酌情减少支付原告的赡养费用。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每年支付原告李某乙赡养费1200元(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李某乙日后的医疗费、丧葬费凭票据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系一级视力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仅依靠每月188元的残疾补助金,连维持自身生活都非常困难,近年来又因眼疾治疗花费了共计二十多万元。由于身患重病,穷困潦倒,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已于2010年7月协议离婚,考虑到小儿子年幼由女方抚养,因而双方在离婚时约定除了上诉人目前居住的农村房屋外,其他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现上诉人一无所有,无力承担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李某甲患有视力残疾是客观事实,但其所陈述的无力承担被上诉人的赡养费是不负责任的。上诉人于2002年到上海经商,在上海购买了房产、大型超市等,两个子女已成年并有正式工作,收入较高。上诉人与妻子假离婚是为了逃避赡养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有义务对被上诉人尽赡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李某乙年事已高,双眼患有眼疾,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上诉人李某甲应对被上诉人尽赡养扶助义务。原判考虑上诉人李某甲自身患有眼疾,构成残疾,已酌情减少了其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现上诉人以同一理由请求免除其应尽的赡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