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某等与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某,范某某,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陈甲。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甲。原告:范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城路××号。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陈甲、陈某、范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甲、范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某、范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日23时28分,陈乙驾驶浙j×××××号摩托车,由三合镇方向驶往天台县城区,途经赤城街道安固村路段时,与被告马某某所有的由全某某驾驶后停放在道路上的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1日天台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0)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乙与全某某在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已经赔偿了20000元。死者陈乙系原告陈甲的丈夫、陈某的父亲、范某某的儿子。原告认为,驾驶员全某某系为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因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36823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事故是全某某造成的,实际车主虽然是答辩人马某某,但答辩人的车是经检验合格的,所以答辩人方主体不适格。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和因果关系责任大小的原因,所以原告按50%的比例起诉要求赔偿,比例不适合。另外答辩人方已向台州市警察大队复核,现仍在复核阶段,请法庭对责任重新认定。再则精神抚慰金要求的标准过高。即使要答辩人方承担,答辩人方应承担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某某,因为答辩人方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扣除10%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23时28分,陈乙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赤城街道安固村路段时,在与对向某某车交会时与前方由全某某驾驶后在路边停放的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1日天台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0)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全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任意将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睡觉且不开启警示灯和设置警示标志,以致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20123元;丧葬费13740元;财产损失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提供了诉讼保全保证金20000元。被告马某某的车辆损失双方同意按2000元计算。同时查明,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薛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保险第一受益某为被告马某某,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天台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全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任意将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睡觉且不开启警示灯和设置警示标志,以致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全某某系被告马某某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马某某主体适格,故对原告陈甲、陈某、范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相关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方同意在被告马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马某某同意在本案中的诉讼保全保证金20000元作为赔偿款予以扣除。被告马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直接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111300元后为553863元,按同等责任计算被告马某某应承担276931.5元,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扣除10%免赔险后商业险理赔款应为249238元。就本案中的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辩称标准要求过高,本案中死者系中年人,对作为母亲、妻子、女儿的三原告精神损害较大,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不高,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陈甲、陈某、范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人民币111300元。二、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陈甲、陈某、范某某交强险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74932元(已扣除车辆损失2000元,执行中扣除被告马某某已垫付的20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三、上述第二项款项中的人民币2349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甲、陈某、范某某;余款人民币14306元支付给被告马某某。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36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