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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与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张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子××有限公司,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张某某,裘某某,王某,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899号原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州××楼1c212,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沈某。原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张某某、裘某某、王某、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张某某、裘某某、王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被告需电子器件向原告购买,至2009年11月3日止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0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清全部货款。2009年12月8日因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某某门的年度检验,被嵊州市工商行政管某某门吊销执照。企业执照被吊销后,作为股东的四被告也未及时对企业进行清算,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认为,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股东的四被告应及时清算被吊销执照的企业资产,以清偿企业的债务,否则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7077元;2、被告张某某、裘某某、王某、沈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张某某、裘某某、王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的档案证明复印件,系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参加年度检验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证据2、由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这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4751元的货款证据3、原告与被告以电子传真的形式签订的合同传真件等:(1)2009年5月27日的购销合同一份,与之相对应的是由被告栋锘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的采购单,上面标注了金额及由采购方栋锘电子有限公司某某代表人签字,还有相对应的原告发货时的销售清单。(2)2009年7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传真的传真件系采购单,以及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销售清单。(3)2009年7月4日被告的采购单和原告向被告发货时的销售清单,价格在销售清单上确定,从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7月13日总计金额14331元,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9年5月27日支付了2000元,2009年7月30日支付了5000元,2009年10月26日支付了5000元,总计是支付了12000元。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7月13日该货款尚余2331元未付,被告付款都是电汇的形式支付的。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买卖情况及被告付款的情况以及所欠余款的事实。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张某某、裘某某、王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系业务单位,截止2008年11月8日,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电子器件24751元。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又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就所购货物及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从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7月13日,原告总计发货计金额14331元,被告在5月27日支付了2000元,7月30日支付了5000元,10月26日支付了5000元,总计支付12000元,尚余2331元货款未付。另查明,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张某某、裘某某、王某、沈某共同投资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于2009年12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应及时付清装璜材料货款,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张某某、裘某某、王某、沈某共同投资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于2009年12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作为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股东的被告张某某、裘某某、王某、沈某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殆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流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77元、被告张某某、裘某某、王某、沈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被告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张某某、裘某某、王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70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某某、裘某某、王某、沈某对嵊州市×××锘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干    平人民陪审员 马思远人民陪审员楼月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吕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