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至2010年初陆某某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2月12日,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9万元。为此,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2月20日之前归还,但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还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19万元;2、由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9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38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陈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