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双方渐渐发现两人性格脾气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因此经协商后于2010年5月26日在玉环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等做了详细的约定。离婚后,由于原告贷款需要等原因,双方又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第二次结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对感情不忠,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和打斗,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衣物等物品毁损,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在玉环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登记复婚。之后,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婚姻状况查询函,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在双方复婚后仅三个月又提起离婚���讼,并且其请求也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相关的离婚条件,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双方复婚仅仅是因为贷款需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