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甲、赵甲为与被告陈甲、徐甲、赵乙、黄某某买卖合同与陈甲、徐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甲为与被告陈甲、徐甲、赵乙、黄某某买卖合同,陈甲,徐甲,赵乙,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徐甲。被告:赵乙。被告:黄某某。原告赵甲为与被告陈甲、徐甲、赵乙、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徐甲、赵乙、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陈甲经被告徐甲介绍,向原告赵甲购买了车牌号为浙c×××××的奔驰ml500车一辆,价格80万元,2008年10月30日支付某某5万元,余款7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甲支付5万元定金。2008年11月21日,被告徐甲、赵乙出具欠条确定欠原告购车款75万元。2008年12月23日,被告徐甲、黄某某出具了保证书,约定:“收到原告赵甲浙c×××××的奔驰ml500车一辆……保证在一个月内余款付清……”被告陈甲、黄某某陆续某某25万元,未支付剩余款项。现要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50万元购车款;2.四被告连带支付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赵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证明徐乙将牌号为浙c×××××的奔驰ml500车卖给原告赵甲,原告支付购车款的事实;2.二手车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陈甲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浙c×××××的奔驰ml500车一辆,约定总价款80万元,2008年10月30日支付某某5万元,之后15日内付清75万元的事实;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证明2008年11月19日,奔驰车已过户到武威小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名下;4.欠条,证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赵乙、徐甲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购车款75万元的事实;5.保证书,证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黄某某、徐甲出具保证书,保证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陈甲、徐甲、赵乙、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甲、徐甲、赵乙、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用。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8日,原告赵甲向徐乙购买了牌号为浙3r862的奔驰ml500车(车架号4jgbb75e76a045550)。2008年10月29日,经被告徐甲介绍,被告陈甲与原告签订了二手车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奔驰ml500车转让给被告陈甲,价格80万元,2008年10月30日支付某某5万元,之后15日内付清75万元,原告负责办理过户。被告陈甲依约支付了定金万元。2008年11月19日,上述车过户到武威小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名下,车牌号登记为浙c×××××。2008年11月21日,被告赵乙、徐甲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购车款75万元。2008年12月23日,被告黄某某、徐甲出具保证书,保证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至2009年1月22日止,被告陆续某某30万元购车款(包括定金)。余款5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陈甲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支付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乙、徐甲确认欠原告购车款,债权债务成立,原告要求赵乙、徐甲支付购车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保证在一个月内余款付清,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保证合同关系向被告黄某某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保证书》,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09年1月22日,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2009年1月22日开始计算6个月,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黄某某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黄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月23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赵乙、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赵甲购车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6元,由被告陈甲、徐甲、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