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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8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亲笔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章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章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约定利息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欠。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利息3%,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章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是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白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公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