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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佟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佟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48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佟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大楼××楼。代表人:喻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佟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佟某某,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崇楼线3km+210m(桐乡市崇福镇留良村)地方,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公司处。原告损失医疗费107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290元、误工费11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45.83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费600元、评估费130元,合计60771.07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佟某某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9569.55元,尚需赔偿51201.5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车损费600元、评估费13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后原告损失合计60041.07元。被告佟某某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庭审中对原告赔偿清单提出的异议与被告太平××公司一致。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有些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庭审中提出医疗费意见同质证意见;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25天;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43.75元,因为要去掉原告父母亲的部分;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营养费不认可;其他无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公司处;二、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结算发票、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共计10711.24元;三、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拟为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四、原告家某情况登记表、户口薄及出生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0元。被告佟某某向本院提交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佟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住院费用9569.55元。被告太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佟某某、太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1847.15元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过长,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三期的鉴定明显违反公安某某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时间评定的准则;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父母亲部分不予认可,因为嘉兴已经实行了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制度,超过60岁人员均有退休金发放;证据五,明显过高,与就医次数不符,并且为连号。对被告佟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有病历及正式票据予以佐证,医疗费10711.24元系原告实际所需费用,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未载明时间、地点,无法与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相互印证,故对其不予确认,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将予以酌定。对被告佟某某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沿崇楼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210m叉口处,恰遇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往西右转弯行驶过该叉口,两车在叉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医疗费共计10711.24元,住院25天。2010年11月5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拟为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母亲孙某某(1942年3月24日出生)与父亲张浩年(1937年9月6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张某某与丈夫生育一女俞某某(1997年3月4日出生)。另查,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佟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569.5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佟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公司,且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佟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诉请的医疗费10711.24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符合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2290元(27480元/年÷12个月×1个月)、误工费11450元(27480元/年÷12个月×5个月),被告提出应按照50元/天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适用统计部门发布的“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计算有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45.83元,被告认为按照嘉兴市实行的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制度,因原告父母均已超过60岁,故应有退休金发放,故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确凿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父母确实享有养老金和退休金,因此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但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因此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00元(父亲:7375元/年×7年×10%÷3人,母亲:7375元/年×12年×10%÷3人,女儿:7375元/年×5年×10%÷2人);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28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就医的次数,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为宜。被告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56595.24元。被告太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2934元,合计52934元;余款3661.24元由被告佟某某赔偿60%计2196.74元。因被告佟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9569.55元,超额支付7372.81元(9569.55元-2196.74元),故原告实得被告太平××公司赔偿款45561.19元(52934元-7372.81元),被告佟某某超额支付的款项由其与被告太平××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4556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太平××公司将赔偿款45561.19元及受理费20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