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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北京××阵线××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北京××阵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69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北京××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楼××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本院受理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北京××阵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阵线××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事宜,应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市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世纪科贸大厦b座2102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事宜,应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并未明确载明合同的签约地,且现双方对合同的签约地存在分歧,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