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某某、丁某与许某某、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某某、丁某,许某某,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李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某某、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合同书,约定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购买装载机,货款总计258000元。被告许某某应于2008年9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丁某某为被告许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许某某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18000元及利息72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从计算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违约金71983元,2010年2月1日之前按每日万分之七,之后按每日万分之八),四项合计202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某某承担。3、被告丁某某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某某答辩称:对于从原告公司购买装载机事宜,被告一直是和原告的经办人周某某联系,被告与周某某已说好2010年12月底将118000元的货款付清,周某某没有与原告说过要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所以对于违约金与利息被告不愿意支付。被告丁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相关内容。2、欠款确认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委托代理合同,4、发票,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为追讨货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周某某并未要求被告按约定进行付款,口头上都说可以晚几天支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118000元的货款被告是承认的,对利息及违约金周某某没有说过要支付。对证据3、4涉及的费用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被告丁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30日,原告(卖方、甲方)与被告许某某(买方、乙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合同书,约定:1、买卖标的物为装载机,总金额为258000元,交货时间于2007年12月,交货地点为松某。2、合同成立时,乙方即付首期货款50000元,余款208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付清,两个月支付一次(含利息),第一期付款金额54910元,第二期付款金额为54180元,第三期付款金额为53450元,第四期付款金额为52730元,乙方就分期付款部分按月利率千分之七向甲方支付利息。3、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因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及担保范围内的应付款向甲方提供全某某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款项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货款、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有应付款项。4、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部分金额按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还应向甲方支付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甲方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所造成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5、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丁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的装载机,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18000元一直未付。2009年9月17日,被告许某某在原告提供的一份对帐单中签名,对帐单中表明的内容为“被告许某某对欠款118000元无异议,并承诺于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欠款,如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则支付逾期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届至,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2010年10月13日,原告就该案曾诉至本院,2010年11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合同约定,被告许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18000元。原告主张的每期应付款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负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许某某应予承担,对于第一、二期应付款的利息按实计算确定为15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被告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按合同约定,被告丁某某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案涉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款项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保证期间则应当至2010年8月底止。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因此免去保证责任的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8000元。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152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从2008年5月1日起对尚欠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计2167元,由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负587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