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包某某、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包某某,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黎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包某某、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包某某向我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三分,由被告黎某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未能在借款期满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包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包某某负担;被告黎某对被告包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包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黎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包某某、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10年6月10日,被告包某某、黎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具条人:包某某担保人:黎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应当依照保证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包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包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黎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黎某对被告包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被告黎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爱萍 关注公众号“”